涉案文物鑒定評估管理辦法(摘錄三)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辦案機關要求進行補充鑒定評估:
(一)鑒定評估報告內容有遺漏的;
(二)鑒定評估報告意見不明確的;
(三)辦案機關發現新的相關重要鑒定評估材料的;
(四)辦案機關對涉案文物有新的鑒定評估要求的;
(五)鑒定評估報告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六)其他需要補充鑒定評估的情形。
補充鑒定評估是原委托鑒定評估活動的組成部分,應當由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組織原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進行。
第三十九條?辦案機關對有明確證據證明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重新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有錯誤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海關總署商國家文物局,由國家文物局指定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進行再次鑒定評估。
第五十三條?對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及其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的鑒定評估活動,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涉案文物鑒定評估機構和文物鑒定評估人員開展行政案件、民事案件涉及文物的鑒定評估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對尚未登記公布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已生效判決采納的鑒定評估意見,依法開展登記公布工作。
(甘肅省文物局安全督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