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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市場主體嗎? | ||||||||||||||||||||||||||||||
| 2023-11-17 作者: 點擊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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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12316政策法規專家劉軍德回答: 多數意見都認為,鑒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殊性(例如:土地的所有權不能轉讓;承包到戶的耕地和農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等屬于農戶的用益物權,集體組織無權擅自處置;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成員承擔著多方面的管理和服務職能等,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能破產),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市場主體地位,必須找到有效的實現形式。為了界定集體經濟組織,在相關法案起草過程中考慮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因素:一是歷史上早已形成了這種有效的實現形式,即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出資(含合資)依法設立市場主體,并以所出資產為限,承擔市場風險和債務責任。這種形式自人民公社辦社隊企業開始,就已被普遍采用。二是現實中還沒有出現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破產的情形。三是如果是市場主體就需要明確向哪個政府部門登記、接受哪個政府部門管理和指導的問題。為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界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具有法人地位,可以依法從事相應的民事活動(如資源發包、物業出租、居間服務、資產參股等),其自身并不是單純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市場主體,但可以代表成員以集體組織出資或合資的方式,依法設立市場主體(如合作社、公司等)并向國家市場監管部門登記和接受管理。 以上信息,僅供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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