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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天水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4-11-13 17:16
信息來源:市農業農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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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區黨委組織部、農業農村局、財政局、審計局:

為加強和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提高集體資金使用效益,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助推鄉村振興。現將《天水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抓好貫徹落實。

中共天水市委組織部 天水市農業農村局 天水市財政局 天水市審計局

2024年8月22日

天水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提高集體資金使用效益,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甘肅省農村集體財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內依法設立的鄉鎮級、村級、組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集體資金管理活動。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資金管理的主體,依法代表全體成員對村集體資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的權利,應當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由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

會和會計人員等按規定履行職責,應當堅持民主管理、公開透明、成員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則,保護村集體資金的安全與完整。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重大財務事項決策參照執行“四議兩公開”民主決策程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審核或備案。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管理活動應當依法依規接受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接受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資金管理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資金來源主要包括自有資金、財政資金、社會資金和借入資金。

(一)自有資金,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銷售產品、提供勞務、讓渡集體資產資源使用權取得的經營收入,光伏發電收入,對外投資取得的分紅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與其他單位聯營所分得的利潤,銀行存款利息、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業保險賠償款,留歸村集體的土地征收補償費,“一事一議”自籌及以資代勞款項等。

(二)財政資金,包括中央、省、市、縣區各級財政統籌安排的用于發展壯大村級集體經濟的專項資金,政府給予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性補貼,公益林補助等。

(三)社會資金,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爭取的資金,接收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的贊助費、捐贈資金等。

(四)借入資金,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金融機構、單位或個人借入的資金等。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歸村集體所有,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是農村集體財務行為的主要責任人,應當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管理工作和財務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發包、出租、入股、聯營等經濟活動,應與對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條款應當規范、清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合同雙方加蓋印鑒、公章。對已有指導性示范文本的合同,應參照使用示范文本。同時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備案。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開設一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因特殊業務需要,可按規定開設專用結算賬戶,用于專項資金的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資金的存入和支取應當通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銀行基本存款賬戶進行結算。

第十一條 現金收入應當及時繳存銀行賬戶,不得坐收坐支、白條抵庫、公款私存和私設小金庫。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嚴格執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超結算起點往來業務全部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結算,集體經濟組織現金結余每日須小于1000元。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支出的日常財務審批參照如下程序進行。

(一)經辦人取得合法、真實、有效的原始憑證,注明用途并簽字,品類超過兩項的附清單。與內部成員發生付款事項及零星開支無法取得國家合法票據的支出事項,如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臨時雇工勞務費、購買農民自產自銷農產品的貨款等,統一使用由甘肅省財政廳監制的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往來結算票據的付款票據;

(二)村會計人員(或代理記賬會計,下同)對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并簽字;

(三)監事會進行集體審核,審核同意后,監事長簽字;

(四)理事長審批同意并簽字;

(五)鄉鎮有審核要求的,由鄉鎮分管領導或主要領導審核并簽字;

(六)財務人員支付并記賬。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收入包括經營收入、投資收益、補助收入、其他收入等。

(一)經營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各項生產銷售、提供勞務、讓渡集體資產資源使用權等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銷售收入、勞務收入、出租收入、發包收入等。

1.銷售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銷售產品物資等取得 的收入。

2.勞務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提供勞務或服務等取得的收入。

3.出租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租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取得的租金收入。

4.發包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由成員、其他單位或個人因承包集體土地等集體資產資源上交的承包金或利潤等。

(二)投資收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所取得的分紅收入、債券利息收入、與其他單位聯營所分得的利潤等。

(三)補助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政府給予的公益林補助、貸款貼息及經營性補助資金等。政府給予農戶的經營性補貼不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補助收入。不包括村干部報酬、村級辦公經費。

(四)其他收入,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的除經營收入、投資收益、補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農業保險賠償款、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支出主要包括經營支出、稅金及附加、管理費用、公益支出、其他支出等。

(一)經營支出,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讓渡集體資產資源使用權等經營活動而發生的實際支出。

(二)稅金及附加,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應負擔的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車船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相關稅費。

(三)管理費用,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聘請的管理人員及員工的工資、辦公費、差旅費,管理用固定資產修理費,聘請中介機構費、咨詢費、訴訟費等。

(四)公益支出,是指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公益事業、集體福利或成員福利,公益性固定資產修理費等各項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除經營支出、稅金及附加、管理費用、公益支出、所得稅費用以外的支出,包括防災搶險支出,罰款支出,捐贈支出,借款利息支出等。

第十六條 集體資金支出堅持量入為出、效益優先、民主決策、公開公正的原則,可用于以下支出:

(一)村集體發展種植業、養殖業、農產品加工、儲藏、銷售、農旅融合等,建設生產基礎設施、購置機械設備及用于村集體經濟發展相關的其他合理支出;

(二)入股、參股、聯營、合作;

(三)集體公益性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等;

(四)資助本集體經濟組織大學生,救助困難群眾,關愛本村孤寡老人、五保戶及困難戶生活補助、留守兒童等特殊群體等;

(五)組織開展群眾性精神文化活動或文體活動等;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日常運轉;

(七)獎勵在發展壯大集體經濟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和成員;

(八)向成員分紅。

第十七條 鑒于我市村級集體經濟正處于起步和發展階段,原則上大部分支出應用于經營活動,嚴格控制辦公費、差旅費、報刊費、公益費用等非生產性開支管理。一般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購買投資理財產品;

(二)新建村級辦公場所(用于生產經營的必要建筑物、構筑物除外);

(三)購買交通工具及通訊設備(用于生產經營的運輸工具除外);

(四)不符合產業政策規定和市場準入條件的集體經濟項目;

(五)以各種名義修建“形象工程”“面子工程”;

(六)變相發放各類津貼補貼;

(七)村干部報酬;

(八)與發展村級集體經濟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收入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記賬,預收收入、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集體資產承包、出租等收入不宜一次性全部計入當年收入,須分攤到各個受益年度。留歸集體的征地補償費、村級集體經濟扶持項目資金等有專項用途的資金不得計入村集體經濟收入,不得作為集體收益進行分配。

第十九條 財政撥付的各類專項資金和補助收入,嚴格按照資金的使用用途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規范使用票據,各項收支應當取得真實、合法、完整的原始憑證。對外業務往來應取得稅務發票或財政票據,內部往來收付款事項應使用由甘肅省財政廳監制的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往來結算票據。嚴禁無據收付款或白條支出。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以實際發生的交易或者事項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不得多計或少計收入、費用,如實反映其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依規配備具有專業能力的專(兼)職會計人員,負責本集體經濟組織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及時進行會計核算和賬務處理等。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鄉鎮承擔農村經營管理職能的機構或有資質的代理記賬機構,堅持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資金使用權、收益分配權、財務審批權不變的原則,依法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協議,開展代理記賬工作。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要以當年的收益為基礎,確定合理的分配額度和比例。收益較少的年份,經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可不進行分配,將收益用于發展集體經濟;收益較多的年份,經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應向成員分配,但要控制分配額度。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嚴格實行量入為出,嚴禁私分集體資產,嚴禁舉債分配。年末虧損未彌補前可暫不向成員進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是指在一個會計期間內的經營成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年度可分配收益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收益總額=經營收益+其他收入-公益支出-其他支出

其中:經營收益=經營收入+投資收益+補助收入-經營支出-稅金及附加-管理費用

凈收益=收益總額-所得稅費用

本年可分配收益=凈收益+年初未分配收益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順序進行,分配比例參考標準如下:

(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本年度收益必須優先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彌補虧損后如有可分配收益可用于提取公積公益金、向成員分配等。

(二)提取公積公益金。公積公益金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確定計提比例提取,主要用于發展生產、轉增資本、彌補虧損和集體公益設施建設,建議提取比例不高于30%。

(三)向成員分配收益。按照成員享有的股份(份額)向成員進行分配,建議提取比例不高于20%。

(四)其他。主要包括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員發放獎勵資金等,建議提取比例不高于10%。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工作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核實經營成果。每年年初對上年度農村集體資產進行全面清查,清理債權債務,清收應收款項,做好經濟合同的結算和兌現,按時足額收繳合同、租賃協議等所規定的款項;準確核算年度收入、支出,計算可分配收益。

(二)制定收益分配方案。理事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及組織章程約定,結合本集體經濟組織當期的經營狀況,制定年度收益分配建議方案。

(三)履行審核和民主程序。監事會審核收益分配方案,廣泛征求成員(代表)意見,修訂完善后執行“四議兩公開”機制,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復。

(四)組織實施。收益分配方案批復后,制作收益分配表, 由股權戶代表簽字確認后,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給股權戶代表或各成員。發放方式應通過銀行轉賬兌付。

(五)結果備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收益分配發放情況向全體成員公示,并將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表以及相關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章 資金監管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運用甘肅省農村集體三資網絡監管平臺完成對集體資金的會計核算。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以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公開財務信息,接受成員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每季度公開一次財務收支情況,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應當每月公開一次,重大經濟事項應當隨時公開。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提供相應的財務公開資料,并指導、督促做好財務公開。

第三十條 市級組織、財政、農業農村、審計等部門依據工作職責對縣級進行業務指導、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等。

縣級組織部門負責牽頭抓總,將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使用管理納入鄉村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幫助提升管理能力。

縣級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完善資金管理制度,開展業務培訓,指導規范財務活動,督促檢查財務公開和民主管理。

縣級財政部門具體負責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監督相關財務管理制度的執行,加強農村財會人員隊伍建設。

縣級審計部門負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地方黨委、政府的要求,對取得財政資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監督管理的第一責任主體,負責指導、規范、監督集體資金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金的使用管理主體,應建立健全集體資金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范使用管理集體資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監事會負責監督本集體經濟組織各項財務活動,組織開展民主理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負責審議、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財務管理制度、重大財務收支事項、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資金籌集等。

第三十三條 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權益,造成農村集體資金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涉及刑事犯罪的要及時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等法律法規,移交有關部門給予責任追究:

(一)履行職責不到位、工作疏忽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流失的;

(二)有私存私放公款、白條抵庫、收入不入賬、違規發放補助、獎金、報銷費用等的財務收支行為的;

(三)未經成員(代表)大會通過擅自變更合同或減免有關款項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五)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六)轉移、隱匿集體資金的;

(七)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審計資料的;

(八)不定期公布賬目的;

(九)非法改變集體資金集體所有性質的;

(十)侵占、貪污、挪用、私分集體資金的;

(十一)相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集體資金損失的;

(十二)其他違反農村集體資金管理規定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