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按照上述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只有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
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系判斷的核心要素,實踐中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判斷:
一、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傷害,應結合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沖突起因、受傷過程等因素來判斷受傷與工作的關聯(lián)度。
二、職工是否出于履職需要或者更好地履行工作職責。
三、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處理方式是否正當合理,應當考慮職工對于爭議的發(fā)生是否具有明顯過錯、其履行職責的方式是否正當合理、處理方式是否超過必要限度等。
本案中,邵某作為案涉項目8號樓升降機司機,其在操作升降機時,雖與乘坐升降機的張某在搬運工具的速度快慢上產生爭執(zhí),但經在場工友勸阻,張某在升降機內未與邵某有過肢體接觸。可見,邵某與張某的糾紛雖因工作原因引發(fā),但該矛盾并未導致邵某受傷的后果。邵某在張某離開升降機后,隨之離開工作崗位,撿起水管追向已到樓道里的張某,雙方發(fā)生沖突致邵某受到傷害。
在雙方事態(tài)平息后,邵某追出升降機再次至張某跟前言語挑釁,并非出于履行工作職責所需,也超過履行工作職責需要的限度。因此,邵某所受傷害依法不能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