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開
回應關切
旅行社對采購的旅游線路有自主定價權
(一)案例簡介
游客張女士通過北京某旅行社報名參加散拼成團的昆明、大理、麗江五晚六日游,在旅游過程中,張女士發現自己的旅游費用高于其他同團游客。返京后,張女士與旅行社溝通此情況,認為存在價格欺詐、要求退還與最低團費之間差價,旅行社不認可相關說法。張女士向北京市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提出投訴。
通過調查,雙方爭議主要在于同團游客不同旅游團費標準之間的差價是否屬于價格欺詐行為。經過調解,該旅行社向張女士充分說明了“沒有因旅游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增收費用”情況及雙方簽訂之旅游合同相關約定內容,張女士不再堅持要求旅行社退還差價的訴求,旅行社主動提出贈送一份云南特產作為對張女士的理解與支持的感謝。張女士對旅行社的工作態度滿意,雙方達成和解。
(二)案例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六條規定,“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第六條規定,“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行社提供相同服務,因旅游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增收費用的,旅行社應返還增收的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旅游者要求旅游經營者返還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因拒絕旅游經營者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的項目被增收的費用;(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經營者提供相同服務,因旅游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而增收的費用。”
對于旅游產品的價格,旅行社依法享有自主定價權,可以根據采購價格、自身成本、市場供求情況、利潤空間、淡旺季等因素確定。比如,經營中經常遇到“甩位”等特殊情況,因臨近出發時間,定價往往偏低。旅行社做到明碼標價,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服務定價未進入“不合理低價游”范疇,旅行社依照合同內容提供服務,履行合同條款,不屬于價格欺詐,不構成合同違約。本案中,旅行社與旅游者本著自愿原則協商,并就旅游產品價格達成一致,雖然同團中存在旅游產品價格差異,但旅行社嚴格依照合同內容提供服務,履行合同條款,沒有因旅游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增收費用,故無需向旅游者返還差價。
(三)建議提示
同一商品在不同銷售渠道、平臺的定價可能不同,同一旅游團隊不同游客之間,旅游服務價格差異客觀上普遍存在。旅行社在制定價格時應做到明碼標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組織“不合理低價游”、不得對特定游客制定歧視性價格。同時,要加強對導游和領隊的培訓,提高應對處置能力,做好解釋說明,減少不必要的糾紛。旅游經營者對其旅游產品的代理銷售方,應當開展價格指導,保持旅游產品價格的平衡和相對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