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13914629N/2022-09137
- 組配分類: 救助政策
- 發文機關: 天水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22-03-23
- 發文字號:
- 發布時間: 2022-03-23
- 標題: 關于印發《天水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認定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認定工作,確保特困人員認定準確,實現應救盡救、應養盡養,根據省民政廳《關于印發〈甘肅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甘民發〔2021〕94號)等文件規定,市民政局研究制定的《天水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認定實施辦法》已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天水市民政局
2021年10月18日
天水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認定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為進一步規范我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認定工作,根據《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甘肅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中共天水市委辦公室、天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制度含義】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殯葬服務的保障制度。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認定的申請受理、審核確認及其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工作原則】特困人員認定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范,高效便民;
(四)公平公正,公開透明。
第五條【職責分工】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申請受理、調查核實、初審和動態管理等工作。村(居)委會協助做好申請遞交、調查核實、信息公示等相關工作。
具備條件的縣區可按程序將特困人員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方案,并報市民政局備案。審核認定權限下放后,相關縣區民政部門要加強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六條【認定條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可以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七條【無勞動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長期在本市行政區域海拔2500米以上地方生活的可降低至55周歲);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經由勞動能力鑒定部門認定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
(五)因病臥床連續6個月以上(含6個月)且需要他人長期照料的人員;
(六)市級以上政府有關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無生活來源】收入低于當地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可以認定為本實施辦法所稱無生活來源的情形。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和省上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各類報銷資金,政府發放的城鄉居民自然災害、醫療、教育、住房、就業、臨時救助等各類社會救助款物,國家規定的優待撫恤金、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獎學金、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殘疾人護理補貼、教育補貼、機動輪椅車燃油補貼等專項補貼經費,經濟困難、失能失智老年人生活補貼,高齡老人生活補貼,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以及政府慰問、社會捐助的其他款物等不計入在內。
第九條【財產狀況】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現金、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互聯網金融資產以及市場主體(含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機動車輛或者大型農機具,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主要為貴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費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機)等。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十條【財產規定】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銀行存款(不包括6個月內因病、因學等籌集的存款)、現金、證券、基金、商業保險、債權、互聯網金融資產等金融資產總額不超過“當地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保障標準(元/人月)×保障人數(人)×24(月)”的計算數額。
(二)居住用房不超過1套(棟),且名下再無其它商品房、商鋪、車庫(位)、出租類不動產等。已擁有1套(棟)居住用房,同時父(祖)輩留下祖屋且申請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認定為超過住房標準。
(三)無5萬元以上(購車價)消費型機動車輛或者大型農機具(不包括已損壞廢棄的車輛和農機具)。有購買車輛票據的,按票據金額確定購車價;沒有購車票據的,按當時市場價確定。
(四)無市場主體登記信息。若申請人名下查詢到經商登記信息,但無經濟實體、無收入,或者屬于無雇員的小作坊、小賣部,且凈收入不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以及屬于脫貧人口統一參加當地合作社、集體所有制公司等經濟組織的,經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可視為無市場主體登記信息。
第十一條【無履行義務能力】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患有相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當年患病就醫自負費用超過上年度家庭總收入的人員;
(七)市級以上政府有關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當年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有條件的縣區可以放寬到2倍),且財產狀況符合相關規定的家庭。
就醫自負費用指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以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報銷,并實施醫療救助后剩余的費用。
第十二條【保障形式選擇】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已經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同時符合上述三類人員保障條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明確表示放棄,自愿選擇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出具放棄書后,進行備案登記。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三條【申請方式】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可采取個人申請與主動發現、監測預警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一)個人申請。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托“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服務窗口,隨時做好申請受理工作。本人申請有困難的(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因不識字、因病不能寫字或者行動不便無法自主申請的情形),可以委托村(居)委會或者其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受委托申請的,要辦理相應委托手續。
(二)主動發現。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通過入戶走訪,主動發現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要告知救助供養政策,并協助提出申請。
(三)監測預警。市、縣區民政部門通過共享教育、人社、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鄉村振興、殘聯等部門數據進行比對,開展動態監測預警,并轉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入戶核查,對經核實符合條件的困難群眾,協助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材料】申請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 特困救助供養申請書(書面或者填寫制式申請均可);
2. 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殘疾人要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復印件;
3. 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
4. 對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
可以通過國家或地方政務服務平臺查詢獲取的相關材料,不再要求重復提交(不能直接打印的除外)。
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要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受理責任】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及時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的材料。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六條【調查及初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初審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委會應當協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七條【評議及公示】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居)委會協助下,可視情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組織開展民主評議。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將初審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居)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區民政部門。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重新組織調查核實,或者進行民主評議,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條【審核確認對象】縣區民政部門在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全面審核的基礎上,按不低于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
第十九條【確認結果公布】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區民政部門要及時予以確認,指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的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居)進行公布,向申請人發放審核確認意見書,告知其在30日內領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
第二十條【未通過申請告知】對不符合條件、未審核通過的申請,縣區民政部門要在作出決定的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供養待遇確定】對于擁有承包土地或者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一般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二條【流浪乞討人員供養規定】對于公安機關已辦理本市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可由戶口登記地縣區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落實相關政策。對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滯留人員身份查詢確認并勸返回鄉后,戶口登記地縣區按程序終止救助供養,其原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的,相關縣區根據本實施辦法,依申請重新審核確認。
第二十三條【供養資金發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分為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和照料護理補貼。集中供養的,將救助供養資金直接撥付給供養服務機構統籌使用。分散供養的,采取社會化發放方式,基本生活保障資金通過銀行、信用社等金融代辦機構,按月撥付到特困人員的賬戶;照料護理補貼根據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監護人的照料服務意愿等情況,可確定為監護人提供照料服務、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照料護理補貼購買服務的方式,由監護人提供照料服務的通過金融代辦機構按月撥付到監護人的賬戶(或直接撥付到特困人員的賬戶,由特困人員根據監護協議支付給監護人),購買服務的將補貼撥付給承接服務的第三方機構,按協議(合同)約定提供居家照料服務。
第二十四條【銀行折卡管理】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相關工作人員代為保管用于領取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保障金銀行卡或者存折的,必須與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簽訂書面協議,并報縣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五條【評估程序】縣區民政部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協助下,每年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補貼的檔次。
有條件的縣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六條【評估指標】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七條【評估結果】根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特困人員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一檔);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二檔);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三檔)。
第二十八條【復核評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重大變化的,本人、監護人、村(居)委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要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區民政部門。縣區民政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組織開展復核,根據復核結果重新評估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類別,從認定之日起的次月開始,執行新的照料護理標準。
第六章 供養服務和監護照料
第二十九條【供養形式】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分為居家分散供養、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兩種形式。特困人員依法享有自主選擇供養形式的權利。未成年特困人員集中供養的,要安排到兒童福利機構。
鼓勵支持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優先選擇入住供養服務機構接受集中供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供養形式可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監護人根據實際情況共同研究確定。
第三十條【委托監護及訪視】居家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其親友、其他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與村(居)委會、特困人員及被委托人簽訂監護照料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定期走訪探視制度,鄉鎮(街道)干部每月、村(居)干部每周至少開展一次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走訪探視,查看監護責任落實等情況,督促做好照料服務。
第三十一條【分散供養照料服務】縣區民政部門要積極推廣“資金+物資+服務”的救助模式,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為居家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提供“四個一”服務(每月理一次頭發、每半月洗一次衣服、每周打掃一次衛生、每半年發放一次衣被等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二條【集中供養照料服務】加強特困人員集中供養工作,提升供養服務機構照護失能特困人員的能力。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的日常管理、生活照料、護理服務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三十三條【終止供養情形】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一般可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殘疾類別和等級符合無勞動能力認定條件,以及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和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四條【終止供養程序】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監護人、村(居)委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要及時告知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后,報縣區民政部門確認、終止救助供養。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要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區民政部門要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居)或者供養服務機構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
第三十五條【終止供養告知】終止供養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作出終止決定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于公示有異議的,縣區民政部門要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終止或者繼續救助供養的決定,并重新進行公示。對于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要通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委會;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終止救助供養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協助供養服務機構,及時辦理退出集中供養的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救助政策銜接】對于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可按規定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或者給予臨時救助,確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第八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日常監督檢查】縣區以上民政部門要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八條【社會公眾監督】縣區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主動公開社會救助服務熱線,及時受理咨詢、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公眾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審核確認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舉報信息受理】縣區以上民政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接到的實名舉報,要逐一調查核查,并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公民權利保障】申請或者已經獲得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對民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經辦責任追究】從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規追究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及時受理或者不予審核確認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違規審核確認,或者實施程序不規范的;
(三)丟失、篡改接受特困供養金、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特困供養金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五)不按規定調查核實和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對秉持公心、履職盡責,非主觀故意出現失誤偏差且能夠及時糾正的,按照“三個區分開來”的要求,可免予追究相關責任,激勵經辦人員主動擔當作為。
第四十二條【違規責任追究】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辦服務機構和相關人員違反本實施辦法,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特困供養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責任人員,要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騙保資金追繳】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特困供養金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及時報請縣區民政部門終止救助供養,并責令其退回非法獲取的款物。根據《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可以處非法獲取款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刑事責任追究】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政策解釋】本實施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縣區民政部門另行制定操作規程或者落實措施的,需報送市民政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施行時間】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有效期內,如國家和省上對相關政策規定進行調整,另行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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