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責任,完善企業投資經營責任制度,規范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甘肅省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市級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市屬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以下簡稱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屬企業及其子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經營投資活動中要樹立責任意識和風險意識,依法經營,廉潔從業,堅持職業操守,盡職盡責,規范經營投資決策,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市屬企業及其子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相關制度以及企業內部管理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企業直接或者間接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條 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違規必究、分級組織、分類處理、客觀公正、責罰適當和懲教結合、糾建并舉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五條 在集團管控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司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公司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風險等。
第六條 在購銷管理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購銷標的物與市場同期、同類、同質、同品牌商品價格相比存在明顯差異;
(二)購銷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虛報、瞞報物資、勞務購銷價格;
(四)簽訂虛假合同,購銷虛假產品或者服務,違規開展“空轉”貿易;
(五)授意、指使或串通進行違規購銷,或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七)未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八)違規經營或者超范圍經營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九)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催收、對賬,對異常應收款項未及時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條 在工程承包建設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中標價格嚴重低于成本;
(二)違反規定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合同約定未經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資未按規定招標;
(四)違反規定轉包、分包;
(五)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
(六)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等。
第八條 在轉讓產權(股權)和資產過程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未按規定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或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或不公允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未按規定進場交易;
(六)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股權)和資產;
(七)違規買賣本企業股票、債券;
(八)在企業資產租賃或承包經營中,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租或發包等。
第九條 在固定資產投資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或擴大投資規模;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
(七)對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致使項目管理混亂、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等。
第十條 在投資并購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或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或不公允報告;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四)違規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五)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六)投資參股后未行使或正確行使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等。
第十一條 在改組改制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或不公允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及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等改組改制過程中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股權;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監督、保護國有權益類條款缺失等。
第十二條 在資金和實物資產管理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批準資金支出;
(二)設立“小金庫”;
(三)違規挪用財政專項資金;
(四)違規集資、發行債券(股票)、捐贈、抵押、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或以個人名義使用企業資金從事投資活動;
(七)違規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八)因財務內控缺失,發生侵占、欺詐等;
(九)對房屋構筑物、設備、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等實物資產管理不當,造成非正常毀損、盜取、流失等。
第十三條 在風險管理中,市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企業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內部控制執行監督不力;
(二)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和應對;
(三)未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不到位;
(四)過度負債危及企業持續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五)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等。
第十四條 其他違反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五條 對市屬企業經營投資發生的資產損失,應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損失性質、情形、金額及影響。
第十六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十七條 資產損失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按照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重大資產損失(市屬企業涉及責任追究處理的資產損失金額劃分標準見附件)。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中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均可作為損失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書面文件;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
(三)企業內部涉及特定事項的資產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者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可以認定企業資產損失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產損失金額。
第二十一條 相關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損失,經中介機構評估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的損失,可以認定為或有資產損失。
第四章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認定
第二十二條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報審等規定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六)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比照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
(七)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存在以下情形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領導責任、主管責任:
(一)企業因未建立內控管理制度或內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業重大資產損失;
(二)子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
(三)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少報;
(四)其他應當承擔領導責任、主管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按照“三個區分開來”原則,對企業經營投資造成損失,但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決策、實施,且履職盡責的,依照有關容錯制度規定執行。
責任追究處理
第二十六條 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問題性質等,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三)禁入限制。5年內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規查處。
(五)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屬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3年1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3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3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5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3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3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3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3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3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5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二十八條 對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離退休的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按照本辦法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上述標準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政紀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對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二)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擴大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產損失的;
(四)瞞報、謊報資產損失的;
(五)偽造、毀滅、隱匿證據的;
(六)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等干擾、抵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挽回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經查證屬實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處理情形。
責任追究工作的職責及程序
第三十三條 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市屬企業分別按照規定的工作職責、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有關規章制度;
(二)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企業多次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四)負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企業直接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
第三十五條 市屬企業在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重大決策評估、決策事項履職記錄、決策過錯認定、經營投資清單等制度;
(二)在有關外聘董事、職業經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確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的原則要求;
(三)研究制定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制度;
(四)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五)負責子企業較大或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六)負責本企業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七)指導和監督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八)配合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開展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九)受理子企業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
(十)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交辦的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屬企業應當明確黨組織、審計、財務、法律、人力資源、紀檢監察等部門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職責,形成聯合實施、協同聯動、規范有序的責任追究工作機制,重要情況和問題應及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與外派監事會、巡查組、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的協同配合,共同開展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八條 對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問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的,應當追究企業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關人員的失職瀆職責任。
第三十九條 開展市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資產損失一經發現,應當立即按管轄規定及相關程序報告。受理部門應當對掌握的資產損失線索進行初步核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的,應當及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不屬于責任追究范圍的,應當及時公布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調查。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組織開展調查,聽取相關人員的陳述,核查資產損失及相關業務情況、核實損失金額和損失情形、查清損失原因、認定相應責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時可根據所涉及相關部門的情況,經批準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核查,并出具資產損失情況調查報告。
(三)處理。根據調查事實,依照管轄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
(四)整改。發生資產損失的市屬企業應當認真總結吸取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
第四十條 相關責任人對處理建議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單位申訴,但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責任追究調查情況、處理結果及整改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應當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辦法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對重大資產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應及時調整或解聘。
第四十三條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調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
第四十四條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調查期間,對有可能影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
第四十五條 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重大不穩定事件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另行處理。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市屬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建立健全本企業及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金融、文化等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縣區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資產損失金額劃分標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