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

2.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

3.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

4.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5.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