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博物館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十條 設立博物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館址以及符合國家規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場所;
(二)相應數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資料,并能夠形成陳列展覽體系;
(三)與其規模和功能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必要的辦館資金和穩定的運行經費來源;
(五)確保觀眾人身安全的設施、制度及應急預案。
博物館館舍建設應當堅持新建館舍和改造現有建筑相結合,鼓勵利用名人故居、工業遺產等作為博物館館舍。新建、改建館舍應當提高藏品展陳和保管面積占總面積的比重。
第十一條 設立博物館,應當制定章程。博物館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博物館名稱、館址;
(二)辦館宗旨及業務范圍;
(三)組織管理制度,包括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產生辦法、人員構成、任期、議事規則等;
(四)藏品展示、保護、管理、處置的規則;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規則;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
(八)其他需要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國有博物館的設立、變更、終止依照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并應當向館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藏品屬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館,其設立、變更、終止應當遵守有關古生物化石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向館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設立藏品不屬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國有博物館的,應當向館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館章程草案;
(二)館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場所的環境條件符合藏品展示、保護、管理需要的論證材料;
(三)藏品目錄、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來源說明;
(四)出資證明或者驗資報告;
(五)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六)陳列展覽方案。
第十五條 設立藏品不屬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國有博物館的,應當到有關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前款規定的非國有博物館變更、終止的,應當到有關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并向館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已備案的博物館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主要藏品等信息。
第三章 博物館管理
第十七條 博物館應當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有關組織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博物館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九條 博物館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資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博物館不得從事文物等藏品的商業經營活動。博物館從事其他商業經營活動,不得違反辦館宗旨,不得損害觀眾利益。博物館從事其他商業經營活動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博物館接受捐贈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博物館可以依法以舉辦者或者捐贈者的姓名、名稱命名博物館的館舍或者其他設施;非國有博物館還可以依法以舉辦者或者捐贈者的姓名、名稱作為博物館館名。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可以通過購買、接受捐贈、依法交換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來源不明或者來源不合法的藏品。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應當建立藏品賬目及檔案。藏品屬于文物的,應當區分文物等級,單獨設置文物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報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未依照前款規定建賬、建檔的藏品,不得交換或者出借。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法定代表人對藏品安全負責。
博物館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員離任前,應當辦結藏品移交手續。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應當加強對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對保障藏品安全的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對珍貴藏品和易損藏品應當設立專庫或者專用設備保存,并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二十五條 博物館藏品屬于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的,不得出境,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國有博物館藏品屬于文物的,不得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博物館終止的,應當依照有關非營利組織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藏品;藏品屬于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博物館藏品屬于文物或者古生物化石的,其取得、保護、管理、展示、處置、進出境等還應當分別遵守有關文物保護、古生物化石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