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功能類型
第九條 文物建筑的使用功能應綜合考慮文物價值、保存狀況、重要性、敏感度、社會影響力以及使用現狀等確定。
第十條 文物建筑使用功能調整或改變,應進行可行性評估,客觀分析影響,提升開放使用的社會效益。調整或改變功能應符合法定程序,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文物建筑開展宗教活動應符合國家有關宗教政策并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二條 文物建筑使用功能可參照但不限于以下類型:
(一)社區服務:祠堂、會館、書院和圖書館、學校等近現代建筑,可作為社區書屋、公益講堂、文化站、管理用房等,開展文化活動,發揮服務功能。
(二)文化展示:文物價值、建筑特征、空間規模等方面具備條件的古建筑和行政、會堂、工業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筑,可作為博物館、展示館、美術館或科研展陳場所等,進行文物建筑現狀展示或進行陳列布展,發揮文化傳播、科研和教育功能。
(三)參觀游覽:宮殿、廟宇、園林、牌樓、塔幢、樓閣、古城墻、門闕、橋梁和文化紀念、交通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筑,可作為參觀游覽對象,發揮游憩、紀念和教育功能。
(四)經營服務: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工商業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筑,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作為小型賓館、客棧、民宿、店鋪、茶室、傳統工藝作坊等經營服務場所,發揮服務功能。
(五)公益辦公:文廟、書院等古建筑和行政、金融、商肆等近現代建筑,可作為公益性機構、院校等辦公場所,劃定開放區域,明確開放時段,并采取信息板、多媒體、建筑實物展示等方式開放。
第十三條 鼓勵文物建筑開放使用方加強文物建筑價值的發掘和綜合研究,向社會公布研究成果、普及文化知識、宣傳文物價值,提高公眾文物保護意識。
四、開放方式和要求
第十四條 文物建筑可采用以下開放方式:
(一)景區景點中的文物建筑,應盡最大限度向公眾全面開放,可根據文物建筑特點和開放需要,采取日游和夜間游覽等分時段開放方式,提升游客觀光體驗。
(二)具備開放條件的辦公、居住或存在私密性空間的文物建筑,可采取有限開放方式,明確開放區域和時間。
(三)保存狀況脆弱、敏感度較高的文物建筑,應根據日承載量采取限流措施,可推行參觀游覽預約制。
第十五條 文物建筑開放應重點闡釋和展示其獨特價值和歷史文化信息,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積極健康的文化導向,提高公眾審美水平。